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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132号
被告人吴*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妮、王x俊、王X情、王振点、侯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闽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妮,女,1973年5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俊,男,1996年6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情,女,1998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之女。
王X俊、王X情的法定代理人许小妮,系二人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点,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敏,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妮、王x俊、王X情、王振点、侯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莆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妮、王x俊、王x情、王振点、侯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携带一把水果刀和地瓜粉等物,窜到莆田市涵江区三门井农业银行附近,骗雇被害人王X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上俞自然村道一三岔路口处时,用事先准备的地瓜粉涂抹被害人王X双眼,企图将王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抢走。见王X反抗,吴*又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X身上乱刺,后因王X大声呼叫且摩托车警报器响起,吴*便弃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系被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吴*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15164.42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XX、李XX、柯XX等人的证言;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地瓜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鉴于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可对被告人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15164.42元。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妮、王X俊、王X情、王振点、侯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丧葬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二分;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帽子一顶、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上诉理由:其系临时起意,而非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亲属代为赔偿1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许小妮、王X俊、王X情、王振点、侯敏的上诉理由:吴*抢劫致王伟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接受吴*亲属代为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要求判处吴*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时上诉人吴*萌生了抢一辆新的摩托车回江西老家的念头,为此准备了地瓜粉和一把水果刀。因担心晚上抢劫时间太迟耽误次日上班,吴*于同月18日向其打工所在的莆田XX装潢材料批发城的经理曾XX请了第二天的假。准备就绪后,吴*于18日晚8时许携带了水果刀、地瓜粉等物离开宿舍,窜至莆田市涵江区三门井附近选择抢劫对象,见农业银行前停着几辆载客摩托车,其中被害人王X驾驶的摩托车较新,吴*就上前骗雇王X的摩托车。期间,吴*故意用手机给同事柯XX打电话以避免他人怀疑。尔后,王X驾驶摩托车载吴*行驶到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上俞自然村道一三岔路口处。停车后,吴*用事先准备的地瓜粉涂抹被害人王X双眼,企图将王X所驾驶的金马牌JM125-10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7元)抢走,见王X强烈反抗,吴*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X身上乱刺,因王X大声呼叫且摩托车警报器响起,吴*便弃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系被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吴*于200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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