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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闽刑终字第132号(3)
案发后,吴*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而非经事先预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关于为不影响次日上班而事先向所在公司请假,并为实施抢劫准备了地瓜粉和水果刀的供述,得到了提取在案的水果刀、地瓜粉、请假单及证人曾XX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吴*系有预谋地实施抢劫行为,并非其辩称临时起意,故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吴*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已考虑,吴*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许小妮、王X俊、王X情、王振点、侯敏上诉要求改判吴*死刑的求刑权依法应由检察机关行使,上诉人许小妮等人不具有本案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江 爱 响
代理审判员 林 学 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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