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135号(2)
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2010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郭*在莆田市城厢区悦莱温泉大酒店门口,贩卖给上诉人许*3克冰毒,钱款用于充抵郭*之前所欠许*的人民币1000余元债务。2010年4月12日晚上,郭*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壶兰大酒店附近,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4克冰毒,二人约定钱款先欠着日后再付。2010年4月14日早上,经电话联系后,郭*驾驶租来但换上假车牌的一辆丰田小轿车,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王朝商务酒店前,以每克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一四川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50克冰毒和50粒麻古,后又以每粒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50粒麻古,计购买50克冰毒和麻古100粒共11.9克,并支付给该男子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未当场支付。随后,郭*携带上述所购毒品窜到许*、吸毒人员李XX租住的莆田市城厢区区府路筱塘南街601号401室。许*与郭*共同吸食郭提供的少量冰毒后认为该毒品质量较好,遂将前一次购买的4克冰毒退还给郭*,并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购买20克冰毒,钱款未当场支付。
2010年4月14日中午,郭*、许*及吸毒人员李XX出门并先后下楼,在莆田市城厢区区府路邮电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郭*身上当场扣押84.7克疑似冰毒、11.9克疑似麻古的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许*身上当场扣押19.5克疑似冰毒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郭*、许*身上当场扣押电子秤、手机、小塑料袋等作案工具。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010年4月12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肖*利用自己租住的莆田市城厢区区府路筱塘南街601号815室,容留上诉人郭*、吸毒人员“丽容”、“永华”(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0年4月14日中午,公安人员在莆田市城厢区区府路筱塘南街601号815室门口抓获原审被告人肖*。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租住处内吸食的毒品是男友许*的,许*平常有吸食“冰毒”。2010年4月14日上午,许*的朋友郭*到其和许*租住处,许*和郭*在房间内说话时,其听到他们说了一句
“二十克”。其和许*、郭*被抓获时,见到公安人员从许*身上搜出一包白色万宝路香烟,内有几小包冰毒。李XX到案后对许*、郭*进行了辨认。
2、证人张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28日,郭*向其租了一辆牌号为赣C2R288的丰田小轿车。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4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郭*、许*、肖*时,当场从郭*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4袋、电子秤1台和手机、银行卡、人民币等物;从许*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袋、电子秤1台、吸食冰毒壶1个及手机、银行卡、人民币等物;从肖*身上扣押到手机等物。
4、莆田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2010年4月14日从郭*身上缴获的3包晶状物(样品编号分别为1号、2号、4号,净重分别为51.6克、27.6克和5.5克)和1小包红色药丸状物(样品编号为3号,净重为11.9克),从许*身上缴获的1小包晶状物(样品编号为5号,净重为19.5克),经司法鉴定,其中1号、2号、5号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83.2%、83.3%、70.2%;3号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92%;4号样品中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3%、5.8%。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0年4月14日郭*、许*、肖*被抓获后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6、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郭*、许*的冰毒104.2克、麻古11.9克。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郭*、许*、原审被告人肖*的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同时印证了上诉人郭*关于2010年4月14日凌晨通过与使用18760573953手机号码的四川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的供述。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区府路邮电局门口抓获上诉人郭*、许*、原审被告人肖*。
9、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刑初字第502号刑事裁定、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罪犯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郭*前科及系累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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