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闽刑终字第135号(3)
10、上诉人郭*供述,2010年4月9日左右晚上,其与许*电话联系后,在城厢区沟头附近的悦莱酒店门口贩卖3克冰毒给许*,用以抵掉其原来欠许*的1000多元债务;2010年4月12日晚上,许*再次打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后依约在城厢区南门附近的壶兰酒店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4克冰毒给许*,钱先欠着;2010年4月14日凌晨,一四川籍贩毒嫌疑人打电话称要卖毒品,其便驾驶租来的一辆闽C90235号小汽车(该车真实车牌号为赣C2R288),依约到城厢区南门王朝酒店对面,以每克360元价格向对方购买50克冰毒和50粒麻古,之后又以每粒20元的价格另外向对方购买了50粒麻古,并付给对方15000元,还欠对方4000元。经电话联系后,其携带购买来的5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到许*位于筱塘南街601号401室的出租房,与许*及许*的女朋友三人共同吸食少量冰毒后,均认为这批冰毒比较好,许*就将前一次向其购买的4克质量比较差的冰毒退还。其随后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重后,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了20克冰毒给许*吸食,因还欠许*人民币1万余元,故许*购买毒品的钱先欠着。2010年4月14日中午,其和许*携带各自的毒品与许*的女友下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4包毒品,其中冰毒80余克,麻古100余粒,后公安人员在对该租住房检查时又当场抓获肖*。2010年4月12日下午,其与肖*、一名叫“永华”的南日人及另一女子共四人在肖*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
11、上诉人许*供述,共向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4月9日左右,其打电话给郭*称要买3克冰毒,双方在城厢区悦莱酒店旁见面,郭*给其一小袋约3克冰毒,因郭*欠他茶叶钱,这次买毒品的钱就用于折抵欠款;第二次是2010年4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其又打电话给郭*要买4克冰毒,双方在南门壶兰酒店旁见面后,郭*给其一小袋约4克冰毒,买毒品的钱先欠着没有付;
第三次是2010年4月13日晚打电话给郭*要买冰毒,14日上午7时左右,郭*带冰毒到其在城厢区区府路筱塘南街601号401室的出租房后,向郭*以每克约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买毒品的钱先欠着未支付。因前次购买的四克冰毒质量不好,就退还给了郭*。中午与郭*等人下楼准备去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身上的20克毒品也被当场查扣。
12、原审被告人肖*供述,2010年4月12日下午,在租住的城厢区邮电公寓815室,容留一个叫丽容的女子、一个叫“永华”的南日人和郭*吸食冰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仅提供毒品给许*吸食,没有贩卖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多次供认其共三次贩卖毒品给许*,得到上诉人许*供述的印证,且从郭*提供给许*的毒品数量及二人交易毒品时均使用电子秤的情况看,二人之间存在较大数量的毒品交易关系,并非属于无偿提供的情形,许*购买毒品时未实际支付钱款的原因在于二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郭*用贩毒款折抵其所欠许*之债务,仍属于一种有偿交易行为,可以认定为贩卖。故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冰毒107.7克及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1.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冰毒1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郭*曾因犯罪被多次被判刑,且在前罪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其提出检举并协助抓获毒品“上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核实,贩卖毒品给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仍在追查中,且上诉人郭*关于此节的交代属于其到案后应如实供述的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故郭*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与各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郭*、许*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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