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26号
陕西*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陕西*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义、何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小毅拍摄的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包括:《曼•舞》系列1--2(登记号为09-2007-G-094)、《恬•静》系列1--3(登记号为09-2007-G-097)、《寻•觅》系列1--6(登记号为09-
2007-G-105)、《情•动》系列1--4(登记号为09-2007-G-108)、《羁•留》系列1--2(登记号为09-2007-G-110)、《守•望》系列1--4(登记号为09-2007-G-111),上述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07年4月9日,著作权人均为弓禾公司。2009年9月27日,弓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弓禾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人民币100万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所转让作品的登记号自09-2007-G-094至09-2007-G-lll,共18个系列,双方同时约定,弓禾公司将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转让前的时间)的打击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转让之后,原告有权拥有并使用上述作品,且可以自己名义进行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并获取收益。被告对原告主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否定原告权属的证据。
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公证,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互联星空陕西 陈好
胡兵”,点击进入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互联星空陕西”页面,显示“陈好胡兵性感婚纱写真”字样,该标题下共有两页,其中第一页包含《羁•留》、《恬•静》、《情•动》、《守•望》等4个系列各l幅作品,第二页包含《寻•觅》、《曼•舞》等2个系列各1幅作品,共6幅涉案作品。被告认可涉案的“互联星空陕西”网站是其开办、运营的网站,唯称其仅提供储存空间,不负责网站内容信息,并称涉案图片出现在新闻版块,被告对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经释明,被告逾期未提交其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当庭打开涉案“互联星空陕西”网站,原告确认网站网页中已无涉案作品,遂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包括了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则表示涉案作品广泛传播,原告作为权利人亦有责任,原告没有合理费用的支出凭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0)沪闵证经字第426号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429号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430号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
(2010)沪闵证经字第432号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433号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622号公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关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海市版权局于2007年9月18日对包括涉案6幅作品在内的胡兵、陈好婚纱摄影作品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4月9日,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弓禾公司签订《版权转让说明》,取得了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权利,故原告应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提交足以否定原告享有上述权利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能够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