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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26号(2)
2、被告*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所享有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互联星空陕西”网站的网页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由于原告未向其履行停止侵权的通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在涉案网站的新闻版块,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之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涉案摄影作品出现在涉案网站的新闻版块中,但并不构成单纯事实消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时事新闻报道,故被告主张以上述规定免除其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原告已当庭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考虑到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作品数量、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共计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陕西*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一审宣判后,*公司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涉案作品在登记之前已被大量网站传播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公开性;2、涉案作品权利信息不清晰,被上诉人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3、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庭审中辨称:其于2009年9月27日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使用权,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涉案作品于2009年7月6日已经在网上广泛传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节与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无关。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7日,*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权利,成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上诉人未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互联星空陕西”网站的网页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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