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
*有限公司与陕西*器材研究所侵权纠纷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道51号利侨大厦1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器材研究所,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37号。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陕西*器材研究所(以下简称纺研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华、张涛,被上诉人纺研所委托代理人王汉口、肖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经批准,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纺研所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其中被告纺研所以实物(包括设备、工装、模具)及无形资产出资50.9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以现汇94.575万美元出资(折合人民币7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2003年5月,经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将持有的6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后,又与被告纺研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纺研所将其办公大楼及生产车间配套房等约5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合资公司,租赁期限20年,从2000年4月至2020年3月,前三年年租金为30万元,第四年为35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为40万元,该租赁合同履行到2006年2月左右,因合资公司未按期向纺研所支付租赁费,纺研所以合资公司拖欠租赁费及水电费等200余万元为由将合资公司起诉,并申请对合资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合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将合资公司的财产(设备、模具)等进行了查封。后咸阳中院以(2006)咸民初字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纺研所租赁费及违约金等共计240多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合资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拍卖了合资公司的机械设备,偿还了纺研所的大部分租赁费,对不足清偿部分,纺研所表示放弃,此纠纷已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共计执行合资公司239万余元。此前,纺研所还因债务纠纷在2005年将合资公司起诉,主张合资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为职工垫付的养老统筹等费用,后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以(2005)咸秦民初字01288号判决判令合资公司支付给纺研所各项垫资款78万余元及利息,该判决后被咸阳中院以(2006)咸民终字00416号判决维持。后合资公司面临了众多诉讼纠纷,有加工承揽商起诉索要加工费案、有供货商索要货款案、有职工因公司停产解除劳动关系索要各项经济赔偿等案件。以上这些案件涉诉标的额近680万元,包括因租赁纠纷判令合资公司承担的240万元和合资公司应返还纺研所垫付的养老统筹等78万余元在内。原告*公司将这些归责于纺研所,称这一切是因纺研所在2007年非法封锁了合资公司大门,禁止合资公司员工进出,最终导致合资公司关门停产所致。故*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纺研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并请求依法撤销(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判令纺研所返还其以设备、工装、模具、存货等对合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请求判令纺研所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合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与纺研所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公司,还是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又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原告*公司,亦或是合资公司与纺研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受法律保护。纺研所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合资公司主张拖欠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合资公司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合资公司机械、设备等被依法拍卖,合资公司因停产进而引起与他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供货合同纠纷、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一系列纠纷,这些案件给合资公司带来的不利结果均与纺研所为主张其租赁费起诉合资公司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合资公司无关。*公司称纺研所侵权封锁其大门,证据不足;其要求纺研所赔偿因侵权给合资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万元,也无证据支持,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其提起案外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咸阳中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是执行咸阳中院(2006)咸民初字000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作,被执行的财产是合资公司财产,原告对被执行的财产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其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其仅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执行机关提起执行异议,故其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公司请求被告纺研所停止侵权、赔偿合资公司侵权损失无证据支持,不能得到支持;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请求撤销咸阳中院执行裁定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器材研究所停止侵害、恢复合资公司正常经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器材研究所赔偿合资公司侵权损失400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器材研究所返还合资公司以设备、工装、模具等对合资公司的投资资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的起诉。诉讼费388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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