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2)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法院执行华建公司时进出大门都是被上诉人开的门锁;(2)被上诉人作为华建公司一个股东,严重侵害公司权益,致使公司面临破产清算地步,其他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华建公司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无法得到偿付;(3)被上诉人拿回的华建公司的设备是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抽逃其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非法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10)咸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合资公司华建公司正常经营;3、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返还其以设备、工装、模具、存货对合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4、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合资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纺研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华建公司损害结果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2、华建公司是自行停止活动的,*公司无证据证明锁门行为由纺研所实施;3、华建公司欠付纺研所房屋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等,迫使纺研所依法提起诉讼,这些不利结果是华建公司自身违约行为造成,与纺研所及他人的合法主张及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撤回了要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00014-4号执行裁定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与纺研所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华建公司,香港客香村饭店有限公司又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公司。随后,合资公司华建公司与纺研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纺研所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华建公司主张拖欠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合资公司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合资公司机械、设备等被依法拍卖,合资公司因停产进而引起与他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供货合同纠纷、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一系列纠纷,这些因案件给合资公司带来的不利结果均与纺研所为主张其租赁费起诉合资公司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合资公司无关。*公司称纺研所侵权封锁其大门,证据不足;其要求纺研所赔偿因侵权给合资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万元,并要求返还设备、工装、模具、存货等,也无证据支持,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公司已经撤回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冯 炬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乌媛媛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