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05号
白*与崔*、陕西*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学。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崔*、陕西*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妮、被上诉人崔*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大学委托代理人葛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06年12月,原告白*在《沈阳音乐学院学报——乐府新声》上分别发表了题为《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上)》和《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下)》的文章。2008年5月,被告崔*在攻读陕西*大学音乐硕士学位时提交了学位论文《浅谈<唱论>》一文。2009年4月23日,被告陕西*大学将崔*的毕业论文投稿至中国知网(www.cnki.com),该论文被收入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0年1月19日,白*在辽*省公证处对网页进行了保全,下载并打印了崔*的学位论文《浅谈<唱论>》。据白*比对,崔*的学位论文(简称崔文)存在严重抄袭白*论文(简称白文)的情况,抄袭部分有8450余字,白文被抄袭率为61.5%。崔*则表示文章内容相同部分的字数基本一致,但比例不同。经该院要求陕西*大学说明有关涉案文章的相似情况,陕西*大学表示,借助中国知网的“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将崔文和白文进行比对,结果显示崔文与白文重合部分的文字为6611字,重合文章占崔文全文的17%。此外,崔文中有多处引文不注明出处的情况,其论文存在不符合学术道德规范要求的情况。经该院比对,崔文存在引文不注明出处,在参考文献中未列出参考书目以及崔文的主题和观点存在与白文相同等情况。2010年1月,白*就崔文涉嫌抄袭的有关情况致函陕西*大学。一审中,崔文已经被从中国知网上撤除。2010年4月,白*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白*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工作证及《沈阳音乐学院学报——乐府新声》,可以认定在《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上)》及《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的影响(下)》论文上署名的作者为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即“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白*对其创作并发表的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无论从论文的“量”还是“质”的角度来看,崔文均构成了对白文的抄袭。首先,崔文的文字存在与发表在先的白文相同的情况,其次,由于崔文的参考文献没有列出白文且引注中没有体现本文参考了白文,故后来的研究者甚至不需要和无法去核对白文的有关内容和观点,可以说崔文覆盖了白文大量内容,是将他人作品窃为己有的行为,故崔*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崔*主张自己是出于学习研究的目的合理使用文章,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即“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崔*侵犯了白*的著作权,白*请求判令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崔*的学术影响力不至于造成白*的公开性名誉上的损失,况且崔*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就自己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了道歉,并且从中国知网上撤下来涉案文章,故该院对白*请求判令崔*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结合白*提供合理支出的票据以及请求法院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崔*赔偿白*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白*在辩论终结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白*主张陕西*大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学位论文是否合格以及学位论文完成人是否可以被授予硕士学位,属于具有学位授予资格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审查义务,而不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审查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陕西*大学将崔*的文章传到中国知网的行为也是符合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且崔*亦向陕西*大学提交了论文独创性声明,陕西*大学已进行了形式审查,陕西*大学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忽视自身审查义务的行为,依法不该承担责任,白*主张陕西*大学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崔*立即停止对白*享有著作权的《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上)》及《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下)》两篇文章的侵权行为;二、崔*赔偿白*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白*负担465元,崔*负担1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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