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05号(2)
一审宣判后,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审免除陕西*大学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陕西*大学未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将崔*剽窃的论文通过中国知网公开,其行为造成本案侵权的客观后果,崔*提交的论文独创性声明并不具有免责的法律作用,要求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判令崔*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二上诉人在中国知网上公开道歉。三、原审判决判处崔*赔偿白*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因崔*侵权已经实际支出达1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崔*辩称,其为了完成自己研究生毕业论文使用了白文,客观上一定程度地侵犯了白*的著作权,但侵权的范围比较小,再考虑到自己的学术影响力不足以对白*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因此白*要求其公开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其在接到一审开庭传票时就主动从中国知网上撤除论文,并针对自己的行为向白*递交了道歉信,白*理应予以谅解。白*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远远超过了相关收费标准,部分票据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数额比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的上诉请求。
陕西*大学辩称,2008年5月,崔*向其提交了其创作的论文《浅谈<唱论>》一文,并出具了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其将该论文向中国知网投稿,是取得了著作权人崔*的授权,并且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对崔*论文进行了严格审查,最大可能的尽到了审查义务。将崔*论文向中国知网投稿是应教育部的要求,全国400多家高校将研究生优秀论文编入中国知网,开发利用我国研究生论文资源,及时传播研究生的创新型研究成果,促进研究生培养质量和学位论文水平的提高。2009年,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开发出学位论文学术不端检测系统推广使用,由于崔*论文是2008年发表的,其根本不可能使用检测系统对其论文进行检测。故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并未侵犯白*的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中,白*提交一份新证据:沈阳音乐学院学刊《乐府新声》2010年第4期上发表署名为白*的《燕南芝庵<唱论>成书年代考》一文,以期证明上诉人作品具有影响力,崔*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
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0年,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崔*未提供新证据。
陕西*大学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出具的《关于陕西*大学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共建共享〈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电子刊物)的情况说明》以期证明陕西*大学将崔*的论文经过审查编入《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符合教育部的要求,也具有崔*的授权,因此其行为合法,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白*的侵权;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音【2007】132号《关于同意出版〈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等11种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继续出版〈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等17种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函》以期证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是合法出版的电子刊物,符合教育部及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和规定,陕西*大学的行为不构成对白*著作权的侵犯。
白*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白*提供的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陕西*大学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其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2006年,白*独立创作了《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上)》和《试论<唱论>关于声乐技法的阐述及其对中国民族声乐发展的影响(下)》两篇文章(简称白文),并公开在《沈阳音乐学院学报——乐府新声》上发表,其对上述两篇文章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2008年,崔*创作的硕士学位论文《浅谈<唱论>》(简称崔文)一文中大量使用了白文,且其论文的主题与观点也存在与白文相同的情况,并且,崔*在其论文引注和参考文献中并未加以注明是引用了白文,其行为侵犯了白*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崔*停止侵权,赔偿白*经济损失是正确的。白*上诉认为崔*应该在中国知网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崔*抄袭所形成的论文仅为硕士毕业所用,该文章被业内关注的程度以及崔*学术影响力均不足以对白*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其侵权行为亦未对白*人格权造成侵害,且崔*在原审诉讼中已从中国知网上撤除该论文,亦通过书面方式向白*进行了道歉,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是正确的,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作品的类型、白*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崔*赔偿白*8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白*上诉请求赔偿18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陕西*大学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崔*就其论文内容向陕西*大学提交了论文独创性声明,陕西*大学按照相关规定对该论文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陕西*大学将该论文投至中国知网也符合教育部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陕西*大学没有实施侵犯白*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白*上诉请求陕西*大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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