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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6号
林*与陕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林*,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西路4号西一楼,系陕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陕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大湘子庙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路36号2号楼95号,系陕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林*与陕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税务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林*以清算组违法清算,严重侵害股东权益为由,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税务公司进行清算。西安中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西民四清(预)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以清算组违法清算,严重侵害股东利益,申请对*税务公司进行清算,但不能提交清算组违法清算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
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亦规定,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林*的清算申请,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林*的清算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一审裁定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因《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不公平,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税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税务公司清算组作出的《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不公平,其拒绝签字,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理由,经查,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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