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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支行、xxx公司、x研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审被告:xxx研究所(以下简称x研所)。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支行、xxx公司、x研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支行委托代理人xxx、xx,被上诉人x研所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8月10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9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0日。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45855.17元,下欠本金1544144.8万元。2、2006年8月16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6日。3、2006年8月22日,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9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22日。4、2006年8月30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5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30日。5、2006年12月12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46万元,同时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1日。6、2006年12月19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99万元,同时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9日。7、2006年12月27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99万元,同时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9日。8、2007年4月23日,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4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3日。
上述借款对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利息、期限等均有不同约定,xx支行均依约发放借款并计收利息。对应合同均约定有由违约方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详见合同)。8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对应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到期崔收通知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以上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部分,因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本案暂不认定。
原审认为,xx支行与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xxx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xx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支行此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xx公司辩称xx支行与xxx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xx支行请求x研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一节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涉及抵押担保部分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x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14184144.8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时间,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64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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