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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03号
江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迪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江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迪汽车有限公司。
江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迪公司)、*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审理中,上海*迪公司和*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额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标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上海*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公司与上海*迪公司签订的《318前大灯开发协议书》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因此,西安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公司和*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和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和被告*迪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争讼的协议不是技术合同,故本案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2、本案的标的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公司曾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裁定,故本案仍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讼涉及的协议是上海*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318前大灯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迪318车型前大灯总成,包括左右总成系统,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技术开发:……”,纵观该协议的内容,确属技术开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认为西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关于上海*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虽然争议的是磨具费用的分摊问题,但该问题涉及的仍是《318前大灯开发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管辖规定,其并不以诉讼标的大小确定管辖法院。*公司曾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作为该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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