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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刑二终字第37号
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陕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曾用名腾*,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荣村4组,暂住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32号第五社区平房5号。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焦龙,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自2009年9月起,在西安市轻工业产品批发市场绿源电器店,销售明知是假冒“九阳”及“苏泊尔”注册商标的电器。201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朱*抓获,并在其租赁的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32号一楼中户和第五社区平房5号房屋内,查获“九阳”品牌豆浆机5个型号786台,料理机3个型号828台、电热水壶408台,“苏泊尔”品牌电压力锅4个型号318台。经鉴定,上述电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543872元。另查明,2010年4月,朱*向某风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卫销售假冒“九阳”注册商标的电器,销售金额1377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朱*多次向西安市和信市场商户金某仙销售假冒“九阳”注册商标的电器,销售金额17786元。综上,被告人朱*已销售和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7542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的户籍证明、证人王证言、扣押清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九阳”和“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九阳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朱*及其辩护人提出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交纳罚金,未销售的54万余元的商品应属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朱*上诉提出,其销售金额相对较小,情节轻微,未销售商品属犯罪未遂,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虽对其给予减轻处罚,但仍然量刑有重,请求改处较轻刑罚。
朱*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朱*未销售产品的价值认定错误,应以实际售价计价。朱*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已全额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75428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时,上诉人朱*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1556元,尚有价值54387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予销售,属犯罪未遂,且其自愿认罪,主动交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朱*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朱*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查清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根据市场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查清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交纳罚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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