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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刑二终字第43号(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李晶、陈明辉、丁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闯入他人住宅,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殴打他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伟、李晶、吴瑞涛、王楠、邹永利、薛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根明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伟、李晶、陈明辉、丁小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伟、李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其盗窃、抢劫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瑞涛、王楠、邹永利、薛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瑞涛、王楠、薛小明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永利、薛小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楠系在校学生,被告人邹永利、薛小明为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楠、邹永利、薛小明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根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丁小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瑞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邹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薛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石根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杨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李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一案中,李晶是去盗窃,并没有抢劫故意;李晶是作为司机,并未到抢劫现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盗窃中,李晶系从犯,又能检举杨伟倒卖黑车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陈明辉上诉提出,其被他人教唆参与抢劫,在抢劫中没有捆人和踏门,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吴瑞涛上诉提出,其系本案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邹永利的辩护人提出,邹永利系盗窃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薛小明的辩护人提出,薛小明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薛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月22日,上诉人杨伟、李晶预谋偷盗大荔县张家乡人达公司洪全良耕牛的事宜后,二人分头准备了绳子、铁棍、斧头、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杨伟纠集了上诉人陈明辉及原审被告人丁小建和李哲(在逃),当晚五人乘坐李晶借来的农用车到洪全良住处,杨伟、陈明辉与李哲负责看守,李晶、丁小建去牵耕牛。期间洪全良、杨秀英夫妇被惊醒,杨伟、陈明辉及李哲遂用携带的铁棍捅破窗户,捅伤杨秀英,并破门而入,对洪全良夫妇实施殴打并捆绑。待李晶、丁小建将两头耕牛(价值11000元)牵出后,五人共同逃离现场。逃离途中,由于驾驶的农用车翻倒,耕牛逃跑,次日晨,两头耕牛被群众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全良陈述,2010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他听到院子里狗叫,就把院子的灯打开,正准备往出走的时候,一根铁棍捅了进来,刚好捅在他妻子杨秀英的左脸上,当时就捅出血了。这时有三个大约三十岁的小伙子从门口进来,有人用手电筒照在他脸上,其中一个小伙一拳打在他的太阳穴上,把他打晕了,另外两个人把他和妻子用绳子绑住,他隐约听见有牵牛的声音,大约三十分钟后,他听到三轮车的声音走远后,用家里的电话报了警并找来了邻居。这几个人牵走了他家的两头牛,后来牛被找回来了。
(2)被害人杨秀英陈述与被害人洪全良的陈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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