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刑二终字第43号(6)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李晶、陈明辉与原审被告人丁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伟、李晶、吴瑞涛及原审被告人王楠、邹永利、薛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杨伟、李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石根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犯罪中,杨伟、李晶、陈明辉、丁小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杨伟、李晶组织、策划纠集他人并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吴瑞涛、王楠、邹永利、薛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吴瑞涛、王楠、薛小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邹永利、薛小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王楠为在校学生,邹永利、薛小明为未成年人,均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楠、邹永利、薛小明宣告缓刑。石根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杨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伟在抢劫、盗窃犯罪中,策划预谋,纠集他们组织实施,捆绑被害人,出售赃物,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李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意见,经查,李晶参与预谋,准备铁棍、斧头、绳子等作案工具,其明知如果遇到被害人反抗,要予以制服,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未参与捆绑、伤害被害人,仅系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分工,故李晶构成抢劫犯罪共犯;其在抢劫、盗窃过程中,提供作案工具,运输工具,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虽向公安机关检举杨伟倒卖赃车一事,但未经公安机关查证落实,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依据李晶在犯罪中的行为对其量刑亦无不当。李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陈明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明辉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故陈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吴瑞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吴瑞涛系盗窃从犯和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邹永利和薛小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邹永利、薛小明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已根据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薛小明投案自首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了缓刑。薛小明的辩护人要求对薛小明免除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红梅
代理审判员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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