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刑二终字第45号
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陕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中段新疆三所曲江酒家后院楼303室。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西平,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喜村关家屯,租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三里1-2-102号。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军,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力村高玉亭屯,租住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温庄子村5号楼4单元202号。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伟达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注泔镇张家村344号,暂住西安市天伦盛世大厦2601室。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在该公司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的情况下,假冒陕西某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抗肿瘤类药品。被告人王辉从2009年4月起,从既无药品经营相关资质,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被告人徐红德处购进大量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予以销售。2009年9月起,被告人王辉还从同样无药品经营资质的被告人于洪权处购进大量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予以销售,于洪权亦始终未向王辉提供过所供进口抗肿瘤药品的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王辉通过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向徐红德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90766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辉通过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向被告人于洪权的银行卡转入销售进口抗肿瘤类药品货款共计人民币480440元。被告人王辉将其从徐红德、于洪权处购进的进口抗肿瘤类药品存放于伟达公司库房,由被告人张晓峰负责管理,张晓峰帮助王辉提货和销售。仅2009年12月份,伟达公司销售“日达仙”、“乐沙定”、“力比泰”、“希罗达”等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56.24余万元。2010年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伟达公司进行联合检查时,从该公司药品库房现场查扣了多个进口品牌的抗肿瘤药品,还从被告人张晓峰处查获某宇公司各类印章多枚及王辉、任静、朱某峰私人印章各一枚。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某宇公司印章均系私刻伪造。查获的“善宁”、“择泰”、“力比泰”、“日达仙”、“希罗达”、“泰索帝”、“乐沙定”、“泰能”、“赫塞汀”、“美罗华”、“爱比妥”均不符合规定,认定为假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假冒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犯罪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金额238.8万元,被告人徐红德销售金额190.76万元,被告人于洪权销售金额48万余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冒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四被告人行为均既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晓峰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徐红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于洪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六、查扣的进口品牌药品依法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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