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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刑二终字第41号(4)

1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流水(回执)证明,华恒公司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在中国银行西安通济坊支行开立有账户,帐号为307947711418091001,用于收取标书费和投标保证金。

20、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冯文林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1、上诉人沈*供述,2005年他在河北涿州开洗浴店时认识了冯文林,冯说他在香港一家公司任职,北京有代表处,准备在陕西搞开发,冯让他看总公司(香港华企)的银行证明、项目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手续,这些东西由冯文林保管。他告诉冯文林,他大伯在西安工作,冯听说他在陕西有亲属,就说在西安办公司搞旅游开发,让他在公司管理后勤,协调外边的关系和公司员工的纪律、制度,月薪4000元,年底有分红。他在华恒公司叫王*,公司是由冯文林负责的,冯让他先去西安,到北大街宏府大厦找物业租房,后派来一位叫王丽的女子交了定金,他就负责装修后勤。冯文林让他找一个身份证办手机卡,他通过西安他大伯的大儿子要了一张王祖德的身份证给了冯。过了几天,冯文林把华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办了,他见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祖德,就问冯文林为什么用王祖德做公司法人,冯说他的身份证在香港,他就相信了。公司的财务总监是王丽,出纳是西安的一个女孩,公司所有部门谈的项目收到的招标费、保证金都交给出纳,出纳给客户开收据。他在公司主管后勤,从没有参与招标项目,没有去过太白山。公司财务是冯文林和王丽负责,款的去向他不清楚。他是接到冯文林的通知,让他回北京办事处有事情,他就先回北京了,后来冯文林让他去新疆,他没有去。

22、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4月27日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用他人身份证、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华恒公司后,虚构华恒公司系中国华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的事实,以华恒公司投资建设太白山旅游区建设项目招标为名,在招标过程中骗取80余家投标单位标书费、投标保证金3,505,812元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又系主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骗取王祖德的身份证件及照片用于虚假注册华恒公司,将王祖德虚假注册登记为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华恒公司洽谈、租赁办公用房,以华恒公司经理的身份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支配公司所收钱款,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以上事实不仅有其同案犯冯文林、张挺供述证明,也有华恒公司员工畅某君、王某媛、党某、刘某、白某等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系本案主犯,对其应当按照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合同诈骗罪,是累犯,原审判决根据沈*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数额,以及是累犯的事实,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 林 群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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