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刑二终字第00056号(4)
(五)2009年5月,被害人刘某军通过赵某恒找到马*,请马帮助为其儿子刘某安排工作,马*向刘某军索要人民币11万元,答应将刘某安排到总装备部上班。2009年5月,刘某军将11万元交给马*后,马并未给刘某帮忙,后也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军(兴平市南市镇陈文村村民)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份一天,他听赵某恒说一个叫马*的朋友能给人安排工作,他就让赵某恒帮忙问一下能否把他儿子刘某安排到部队工作,后马*说办理此事到北京疏通关系需要11万元。5月27日,他便给马*的银行卡上汇了10万元,又让赵某恒给了马1万元现金。2009年9月20日,马*打来电话说事已经办成了,国庆节前后他就会从北京回来,但此后一直没有马*的消息,电话也打不通。2010年6月,他在华商报上看到马*因诈骗被抓后,就来报案了。
2、证人赵某恒(礼泉县史德镇陈迪村村民)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一天,他找马*给他外甥刘某军的儿子刘某安排工作,马*说托人、跑关系需要花钱,后刘某军给马*的银行卡上汇了10万元,给了他1万元的现金,后他在西安把1万元交给了马*。直到9月份,他给马打电话时就联系不上了。
3、提取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0年6月9日,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被害人刘某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2009年5月27日,户名为马*、卡号为9559980210605680813的银行卡存入10万元。
4、上诉人马*供述,2009年6月份左右,赵某恒找他说其一个亲戚刘某军的儿子即将大学毕业,让他帮忙安排工作,他说可以安排到总装备部工作,但要托人找关系,需要一些费用。后刘某军给他银行卡上汇了10万元,赵某恒给他1万元现金。他一直在搞一个“水变油”的科研项目,认识原国防科工委副主任沈荣骏。2008年的时候,沈曾告诉他如果这个项目成功了,他可以作为科研人员进部队,这个项目需要很多人,只要成功就能带人进部队。他给赵、刘承诺这事时,项目还没有成功,没有能力带人进部队,但他想只要项目成功,进部队就很轻松,所以也没有找过什么关系。钱被他投到“水变油”试验中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招生和安置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任意承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陈某并不是为了投资入股,而是为了孩子上学和安置工作的事才找马*帮忙,马*在没有履行能力,且未实施任何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不断虚构打点评委、加分、活动指标等理由,一步步诱骗被害人给其支付巨额资金,其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且陈某并不知道马*所谓的“水变油”项目,作为一个工薪阶层,她不可能将如此巨额资金投入到自己毫不了解的项目中,而马*二审时提交的入股收据,没有被害人陈某的签名、捺印,经陈某辨认后,也坚称从未见过此收据,对入股之事毫不知情,故此收据不能证明陈某自愿入股的事实。2、在不具备招生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马*任意承诺,肆意收取被害人财物,尔后以碰运气的心态坐等录取结果,在欺骗手段败露后,又更换联系方式,拒不退还财物,其诈骗行为明显。此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收款收条和上诉人马*的多次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其二审期间所提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将收取被害人的财物交给办事之人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证。3、现有证据证明,马*安排被害人子女在第四军医大学吉林军医学院、华阴教学基地上过学,但只取得成人教育文凭,既无五年制本科教育学籍,更无军籍,在被害人多次要求其兑现承诺时,又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继续蒙骗,直到最后更换联系方式,销声匿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王宏涛
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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