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陕刑二终字第51号(3)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薛XX从不同男子照片中混杂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上诉人陈迪鹏是参与诈骗的男子。
3、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5月3日,薛XX银行帐户被取款4万元。
4、上诉人陈迪鹏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5月初,他和罗国庆、李文军、李辉强等人在兴平市用兑换秘鲁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男子,其中李辉强、罗国庆负责望风,李文军扮银行信贷部主任“李阳”,他自己冒充可以收购外币的“高总”。
5、原审被告人李文军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李文军、李辉强伙同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等人在西安市蓝田县蓝新路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齐XX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齐XX陈述证明,2010年5月4日上午,她刚走到蓝田县蓝新路上时,过来一男子问路并让帮忙兑换外币。此时,又走来一个胸带中国银行工牌并自称李洋的男子,她有事就先走了。等办完事后,“李洋”把她带到工商银行对面,并把工商银行外汇部“陈主任”叫过来,“陈主任”讲可以兑换外币。问路的男子又把他们带到一宾馆内并出示一叠外币,问她能否帮忙兑换外币,她出于好心,就和“李洋”到建行取了8万元,和她原有的2万元一起交给“李洋”,然后她到工商银行去找“陈主任”,但银行的人说没有此人,她就又去找问路的人,但此人已不知去向。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齐XX从不同男子照片中混杂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是参与诈骗的男子。
3、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5月4日,齐XX帐户被取款8万元。
4、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陈迪鹏、原审被告人李辉强指认蓝田县蓝新路是他们伙同李文军、罗国庆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对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人李文军、李辉强伙同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开元路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郝X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X陈述证明,2010年5月6日上午,她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上碰到一个操广东口音的男子,说要找华美装饰公司,自称在渭南出了车祸,现在急需用钱,但身上只有3万元的澳大利亚币。该名男子拉着她在街上问人,后问到一个自称中行信贷部李扬的人,此人身上有“李扬”的工牌,“李扬”称自己可以帮着兑换,并让她一起兑换,好让她赚点钱。她就和“李扬”一起到银行将她银行卡内的3万元取出,后“李扬”又带她找到一位“高总”,“高总”称其可以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她把银行取的3万元和身上的6000元一起给了“李扬”,“李扬”让她把外币拿上去找“高总”,她去后没有找到,给“李扬”打电话也无法接通,她才意识到受骗了。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郝X从不同男子照片中混杂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上诉人陈迪鹏是参与诈骗的男子。
3、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原审被告人李辉强指认西安市临潼区开元路是他们伙同李文军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
4、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对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5月9日,原审被告人李文军、李辉强伙同上诉人罗国庆、陈迪鹏等人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X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2010年5月9日上午,他在咸阳市东风路一银行门口锻炼身体,一位持广东口音的男子说自己在杨凌出了车祸,需将手上的澳元换成人民币,让他帮忙兑换,他没管就走了,那人一直跟着。后碰到一位胸挂“信贷部主任
李阳”的人,他把情况讲后,“李阳”把他拉到一边说兑换澳元可赚取差价,可卖给“西部证券”的“高总”。后他们三人一起去渭城区国税局家属院门口见到了“高总”,“高总”说可以兑换,他就从亲戚那拿了5万元给了“李阳”,“李阳”又让他去找“高总”,但没有找到,后“李阳”也找不见了,他才知道受骗了。
2、借条及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上午,孙XX向他借款5万元,下午孙XX打电话告诉他钱被人骗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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