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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刑二终字第51号(5)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伙同上诉人陈迪鹏、罗国庆及原审被告人李辉强等人,经过共同预谋和分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急需用钱的理由,以秘鲁币冒充澳大利亚币等外币,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虚构以人民币兑换外币后再换回可获取高额利差的事实,布设连环骗局,诱骗被害人相信后交付现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文军负责组织、策划诈骗行为,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直接获取被害人财物,得逞后又负责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国庆多次假扮因故需出售外币的人员,并积极寻找、确定诈骗对象,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陈迪鹏冒充收购外币人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对被害人最终受骗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李辉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负责驾驶租赁车辆并在作案中负责望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罗国庆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诈骗犯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第4、8、9起诈骗犯罪,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部分犯罪有被害人确认其系作案人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迪鹏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冒充收购外币人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属诈骗连环套中的重要一环,对被害人最终受骗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其显系主犯,故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好并能退赃的情节,对其在量刑幅度内予以最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重新量刑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延文
审 判 员 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 王宏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礼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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