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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刑二终字第38号
被告人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陕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曹集村东组21号,暂住地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6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小冬,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薛*携带假冒卷烟前往其经营的春光商店销售途中,被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并在薛*租赁的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6号民房内,查获“中华”、“好猫”、“555”等12个品牌的卷烟148条,价值6548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另外,侦查人员还在该库房内查获薛*准备出售的“茅台”、“五粮液”、“西凤”等13个品牌的白酒195瓶,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27888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93368元。以上事实,有举报记录、查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酒厂鉴定证明书、查获的卷烟、白酒照片、被告人薛*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白酒用于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薛*上诉提出,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薛*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从薛*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审判决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2、薛*收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和酒尚未销售,应以上述烟和酒的货值金额认定薛*的犯罪金额,原审判决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薛*构成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3、薛*在被抓获后,交待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其存放烟酒的地址,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诉人薛*从其小姨孟某处转租西安市电子正街299号春光商店从事烟酒零售经营,经营期间,薛*从他人处低价收购“中华”、“好猫”、“555”等12个品牌的非法卷烟和“茅台”、“五粮液”、“西凤”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零售。同年7月22日,薛*携带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前往春光商店途中,被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在薛*租赁的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6号民房内,查获“中华”、“好猫”、“555”等12个品牌的非法卷烟148条,价值6548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另公安机关在该库房内还查获薛*准备出售的“茅台”、“五粮液”、“西凤”等13个品牌的白酒195瓶,价值227888元。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及其包装材料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白酒货值金额共计293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22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6号民房内查获大量非法卷烟和白酒,因案值较大,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于当日将案件移送西安市公安局查处。
2、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经过、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22日,该局在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6号房内查获非法卷烟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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