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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陕刑二终字第38号(3)
11、证人石某(西安市太白里小区8号楼4单元4层住户)证言证明,她在西安市电子正街299号有一个商店叫春光商店,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雷光商店,商店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她把商店和零售许可证一起租给孟某和薛*了,每月2200元租金。
12、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及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薛*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所使用的春光商店营业执照、烟草许专卖零售可证系从石兴玲处租借而来。
13、上诉人薛*对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和白酒而从他人处低价收购,以用于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白酒,而以明显低价非法收购,通过其经营的商店对外销售牟利,货值金额2933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但其所收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薛*以明显低价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以销售,表明其主观上是故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薛*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结合相应侵权产品市场标价计算其所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并依法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2、侦查机关从薛*处查获其收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和白酒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陕西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品牌卷烟的零售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侦查机关将查获的白酒委托其注册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涉案白酒商标持有人证明公安机关从薛*处查扣的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商标持有人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商,对其产品具有定价权,其定价是该商品市场销售的价格依据,故其所出具的相应商品白酒的市场指导价能客观地反映上述商品的市场价格,无需进行重新价格鉴定。3、西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证明,该局接群众举报后,已掌握了薛*藏匿非法卷烟库房的地址并前往稽查,薛*在被查获后带领稽查人员前往库房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已经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虽然薛*所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但其犯罪数额巨大,且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社会危害性大,故依法不再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延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盈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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