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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3号
案外异议人张某玄等七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X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X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欣。
被执行人深圳市维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盛。
被执行人许某盛。
被执行人吴某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X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维X公司、许某盛、吴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某盛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七队地段的房产。案外人张某玄等七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房产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张某玄等七人称,法院查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七队地段的房产系异议人共同建造,属异议人所有,只是委托许某盛代领房产证,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新建与被执行人维X公司、许某盛、吴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6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某盛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七队地段房产一栋(除第六层南、北各一套,面积各为65平方米及地下室)。此后,案外异议人张某玄等七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属七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交了建房合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人员查封涉案房产时,该房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某盛名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以相关职能部门登记为准,现异议人提交的建房合约及买卖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某玄等七人提出的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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