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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2号
案外异议人陈某好。
委托代理人余某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培。
被执行人张某洪。
被执行人陈某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培与被执行人张某洪、陈某锋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洪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五队二区三巷X号房产。案外人陈某好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房产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陈某好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五队二区三巷X号房产系其与丈夫张某于1991年共同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该房由异议人独自继承,并于2007年拆旧建新,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了历史遗留问题申报,申报编号为502-0601-03035-A,该房属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X培与被执行人张某洪、陈某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洪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五队二区三巷X号房产查封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2009年9月16日,我院执行人员前往办理续封手续时被告知,被查封的房产申报人原为张某洪,申报编号T2-0100-A00152,申报时为一层建筑。后申报人,张某洪以原申报私房已经被拆除为由提出退文申请,经审核,宝安区福永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07年7月作出退文处理。故该私房已无申报资料,无法续封,只能参照预查封方式,在工作底图上注记查封事项,并移交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机构。2009年10月16日,经拆除重建后的房产以张某洪母亲陈某好的名义再次提交历史遗留问题私房申报,申报编号为502-0601-03035-A。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2009年9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向张某洪了解财产状况时,张某洪均确认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以及该房由其拆除重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人员查封房产时,该房的申报人是被执行人张某洪,其亦承认该房属其所有的事实,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擅自处置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异议人并未依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陈某好提出的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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