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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7号
案外异议人陈某川,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伟X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广东信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标,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业主。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伟X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标购销合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办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怀德虎背山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内的灌装机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并查封了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LY525车辆。案外人陈某川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及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陈某川称,其与黄某标于2010年2月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执行人将该水厂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转让给了异议人,故异议人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及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转让协议,证明被执行人已将该水厂转让给了异议人;2、被执行人出具的异议人购买该水厂的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依照转让协议向被执行人付清了转让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伟X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标购销合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办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怀德虎背山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内的灌装机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并查封了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LY525车辆。案外人陈某川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及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
另查明,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法院查封时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内,该水厂现登记为黄某标开办,涉案车辆也登记在该水厂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于被执行人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尖X山纯净水厂内,涉案车辆亦登记在该纯净水厂名下,而被执行人目前仍为该纯净水厂的负责人。异议人称其通过购买该纯净水厂而取得了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及车辆的所有权,由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能以此对抗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故异议人据以申请解除对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及车辆的查封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陈某川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邱 晓 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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