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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56号
原告许某,男。
被告梁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深圳创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28日晚9时许,原、被告在加班时因工作发生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头部。随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医治,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家属在被告打伤原告当时即向宝安区塘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查明事实,以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7时许,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区创X公司精密模具车间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用刀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日共计6天。医嘱出院全休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43.2元。
另查明: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依法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项目的款项:1、医疗费,实际发生为3543.2元,但原告仅请求3193元,故被告只需支付3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为50元/天×6天×1人=300元;4、误工费为1100元÷21.75天×16天=809元;上述费用共计4602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且被告也已被处以行政拘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60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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