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2号
原告尹某钢,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湖南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
投资人刘某。
被告二刘某,男。
被告三陈某薇,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斌,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钢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投资人刘某,被告三陈某薇委托代理人周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二以其投资的第一被告经营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为第一、第二被告。虽然被告三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二与被告三是夫妻,被告一系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按法律规定被告一的债务应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急需资金,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当时是被告三负责公司的财务,我因为没有钱支付货款而借款,上述借款是用来支付工厂2008年12月的供应商货款和2009年1-6月份的货款及拖欠2个月的工人工资。
被告三辩称:我不认可该笔债务。2009年6月份以后我未参于工厂的经营管理,龙岗法院已判决我与被告二离婚案件立案后的负债均由被告二负责,离婚案是2009年6月15日立案的,且离婚案判决已生效,所以本案的债务不应由我负责。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系被告刘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8月2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我工厂(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资金不够,现向尹某钢(身份证号:130228197901083XXX)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以作工厂开支用。”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在借款人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陈某薇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某薇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欠尹某钢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8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与陈某薇离婚,同时判决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陈某薇所有,对于离婚案件立案后,该厂的经营盈利不再追缴、经营对外的一切负债均由被告刘某负担。2010年11月26日,该判决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刘某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刘某应及时还款。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被告陈某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刘某、陈某薇离婚案件立案后的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经营对外的一切负债均由被告刘某负担。二人的离婚案件由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而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在离婚案件的立案之后,且离婚案件的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具有羁束力,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被告陈某薇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薇、深圳市宝安区黎越X丰家具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英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 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