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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
原告石某,男。
被告一周良某,男。
被告二周午某,男。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兴某、被告一周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周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归还25000元,仍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周良某辩称:被告一已向原告全部返还了借款。
被告二周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周良某、周午某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石某借款55000元,承诺于2011年2月15日前全部归还。2010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所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良某、周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借款35000元。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两被告周良某、周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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