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9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广东百X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易某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易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福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在离婚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皓月花园1栋A1单元X房,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在深圳市房产地权登记中心发现了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在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的皓月花园1栋A1单元X房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490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该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明资料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系2005年7月15日核准、登记的,而原、被告于2005年5月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涉案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二、假定法庭认为该涉案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也无权要求该涉案房产产权,原因如下:1、被告在公司工作,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对于家庭共同财产非常清楚,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财产是20万元,其中10万元归原告所有,另外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用其分得的10万元购买了涉案的房产,购买该房产时原、被告及其家人看了该房产,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况。2、涉案的房产价值49万多元,从购买至今一直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共支付了17万元(包括税费),原告要求房产的产权没有依据。3、原告离婚后未再婚,其一直居住在由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的被告公司的房子内,被告已再婚,且又生有一子,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也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该房产产权应当考虑被告实际的家庭状况予以照顾。三、原、被告自2004年离婚至今,假定该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依据离婚时的房产价格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福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了如下约定:1、男方易某俊一次性支付女方曹某人民币10万元,其现有钱不算在内,以后双方除协议的女儿抚养费及以下所述的重大医疗费或其它较大的教育费外,不再发生经济往来;2、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现住房为男方公司所有,自愿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曹某搬离现居处(华新村9栋X室);3、双方现有家电及家私分配完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易某俊为购买深圳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皓月花园1栋A1单元X的房产,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面载明:1、易某俊为借款人;2、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2641.08元。原告提交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2005年7月15日,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准,易某俊取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皓月花园1栋A1单元X房产的房产证,为100%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4平方米,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490303元。被告提交的《楼宇按揭借款借据》、《实还清单》表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于2005年1月7日向易某俊发放贷款390000元,2005年2月22日为第1期还款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易某俊已还付75期按揭款,合计还付贷款本息198197.56元(其中:2005年2月22日还款2641.08元、3月21还款2641.08元、4月25日还款2643.83元),按揭余款额为307895.6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套房屋首付款100303元由被告支付,房产现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此外,原告称其优先考虑要房产,但也同意按房产价值折现处理。
又,被告易某俊在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皓月花园1栋A1单元X房产后居住于此至今。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楼宇按揭借款借据》、《实还清单》、发票等书证以及开庭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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