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登记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分割财产时,注明“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对被告易某俊在协议离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皓月花园1栋A1单元X房屋产权归属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
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与开发商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之间形成抵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其通过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已经事实上继受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涉诉房产是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被告单方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75期按揭款,而且该房产的银行贷款也没有清偿,在被告仍须承担继续还付银行贷款义务的情形下,涉诉房产权属于被告。原告主张涉诉房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但是,被告易某俊在购买讼争房产缴交房屋首付款及协议离婚前支付的其中3期按揭款均发生在其与原告二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按揭房产随着市场需求变化,房屋已增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增值部分附属于房屋所产生,在房屋所有权人未进行房产转让的情况下,该增值部分处于一种期待利益的状态。原、被告对涉诉房产现值作价人民币1600000元,房产原始购置价为490303元,房屋首付款100303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其中3期按揭款7925.99元,约占原始购置价在增值总值比例的22%。按理原、被告可以同等享有该由被告单方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协议离婚前的3期按揭款在涉诉房产中增值比例的利益,但因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隐瞒了按揭购房的事实,且新发现房产价值的增值部分高于协议分给原告的财产价值,故本院酌定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购房款项所对应的房产价值增值部分以折现方式全部归于原告。经计算,原告可分得涉诉房屋增值比例部分的价款为353182.39元[(首付100303元+3期按揭款7925.99元)÷原始购置价490303元×房屋现值16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人民币35318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655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4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兼)
书 记 员 刘 丽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