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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60号
原告梁某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溪。
被告二中山市龙X安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
上列原、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嫦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深圳市X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山市龙X安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背书给原告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二,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付款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因被告二帐户金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提示付款时,付款行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原告支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支票金额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15日为人民币136.18元),共计人民币50136.1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二中山市龙X安讯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一张以被告一深圳市X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支票编号为12020575,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付款银行为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收款人被告一X典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X五金行,原告梁某嫦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X五金行的业主。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付款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提示付款,因被告二龙X公司帐户金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付款行不予兑付。
以上事实,有支票、查询票据交换信息单、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二中山市龙X安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开出的支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后该票据由收款人被告一X典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X五金行,原告梁某嫦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支票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且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支票被退票后,原告梁某嫦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梁某嫦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X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某嫦票据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二中山市龙X安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深圳市X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龙X安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常 春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兼)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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