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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号

原告深圳市X派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男,汉族。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到原告处应聘,原告在应聘时有明确说清楚前七天为工作试用期,试用期过才能正式录用。被告8月5日受伤,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并且被告本人在试用期间上班时间饮酒,并不听劝说私自开机导致其受伤。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90.3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普工,双方办理了入职手续,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于当日起未再继续上班。原告主张:1、双方劳动关系尚未成立,理由是被告有7天的试用期规定,试用期内尚不是正式员工。2、原告提交了公司员工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在上班时间饮酒,并不听同事劝告私自开动机器才导致其手部受伤。3、被告受伤后,原告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590.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报销单等作为证据。

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90.3元的诉讼请求尚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员工简历表》、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办理了入职手续,而且其员工证言也显示出被告已经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动并接受管理,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试用期内不是正式员工,因此劳动关系尚未成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对于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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