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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9号

原告饶某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利兴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宇,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印刷机机长一职。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繁忙时,被告经常要求员工休息日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平均休息日加班4天,工作时间约为每月26天,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于2010年6月2日离职。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动离职,而并非被迫辞职的,故被告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印刷机机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4.83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被迫辞职,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已将被迫辞职的意思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时没有将被迫辞职的意思告知被告,其自行离职的行为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构成被迫辞职的情形。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要求购买社保而遭拒绝,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被迫辞职的理由也均不成立。综上,原告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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