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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0号

原告李某惠,女。

被告伟X力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X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林,该公司职员。

上述李某惠与伟X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行政高级主管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工资结构为标准工时制,8000元/月。2009年3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时兼任宝安区沙井壆X飞X电业制品厂的行政高级主管职务,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8000元工资,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双份工资。原告每天长时间超时、超负荷工作以完成两家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自2009年3月起,原告只收到沙井壆X飞X电业制品厂每月发放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担任被告处的行政高级主管职务,只须负责沙井壆X飞X电业制品厂的工作。2010年1月4日,沙井壆X飞X电业制品厂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辞退原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原告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74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562.5元;2、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被告前身为飞X世亚电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宝安区沙井壆X飞X电业制品厂同属于德商飞X集团。2008年7月飞X集团被伟X力集团收购后,原飞X世亚电业(深圳)有限公司经申请获准更名为现在的“伟X力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壆X飞X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沙井飞X)当时因故未进行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沿用至今,对外均以伟X力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因被告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均在被告处,职员的面试、招募、录用、入职由被告统筹管理,然后再根据实际岗位需求派驻相应的工厂(公司),与该岗位所在的工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入职被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原告入职时担任行政部高级主管职务,在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工号为053011,并由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因组织架构发生变化,自2009年2月底开始,被告安排原告到沙井飞X行政部工作,并为原告办理了转调沙井飞X手续,原告与沙井飞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考虑工龄延续问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仍注明为2008年8月8日,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人事部工作人员在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曾要求原告退回其原有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丢失为由,拒不交回。原告在转调沙井飞X后,在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的工号为063687,改由沙井飞X对原告支付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因被告组织架构及管理模式的特殊性,即在不同的厂区均配备有相应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各职能部门管理类人员常驻某一厂区,有时需与另一个厂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发生工作联系。在与另一个厂区发生工作联系时,一般以出差形式派驻到另一个厂区工作。原告转调沙井飞X后,仍担任行政部高级主管职务。2009年3月底,原告的工作陆续与被告发生工作联系。为便于原告工作,经原告申请,沙井飞X派原告以出差形式常驻被告工作。2009年12月底,因组织架构调整及工作需要,沙井飞X要求原告自2010年1月起回沙井工作,不再出差到被告处。但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滞留在被告处,经上级领导多次与原告做思想工作无果后,沙井飞X遂于2010年1月4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原告作解雇处理。2、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原告自2009年2月转调沙井飞X后,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2009年2月与沙井飞X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沙井飞X于2010年1月4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0年1月1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井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令沙井飞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20元,仲裁庭经过审理,判令沙井飞X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419.75元,沙井飞X履行了仲裁裁决并支付了赔偿金25419.75元。3、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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