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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02、9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02、903号

原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涛,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菁,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省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平,该公司职员。

上述凌某与罗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并由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负责市场推广、代理商开发的管理工作。但是,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有权获得被告销售收入(从原告开发的代理商获得的销售收入)28.6%的提成。在原告的多番催促下,直至2010年3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关于销售(营销)总监岗位暨权利义务的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原告基本报酬为每月8000元人民币,其中的4000元由被告每月5号发放予原告,其余4000元在原告完成年度内最低销售回款总额时累计一次性发放予原告;原告有权获得销售回款额8%的提成;原告享有被告员工同级别的福利、待遇,原告因工作发生的出差、应酬等合理费用及因业务需要支付的市场营销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入职后尽心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已完成采购额50余万元,原告自付的开拓费用约为7330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努力工作并垫付了大量的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2805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原告离职时的工资5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500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被告向原告支付招商提成143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离职时垫付的各类营销费用人民币4837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8、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9年9月1日至离职时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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