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02、903号(3)
鉴于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凌某主张的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述期间的工资以及相应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从2010年3月至离职时的工资。虽然双方在庭审时对于离职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0]676-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离职时间为凌某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0年11月15日,对此,罗X公司并未表示不服,故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提供了劳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罗X公司称凌某从未开展工作,但从其自己提交的会议记录中所讨论的对工作中不足的总结、对凌某今后工作的要求和计划可以看出凌某实际开展了工作,故本院对罗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罗X公司应当向凌某支付从2010年3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4000元(4000元×8.5个月)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招商提成人民币143000元。原告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是罗X公司在2009年12月与希X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且罗X公司已经受到收到希X公司的销售回款人民币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份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凌某与罗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故凌某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向罗X公司主张该笔招商提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凌某亦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3月1日至离职时垫付的各类营销费用人民币48370元。凌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弘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本公司2009年11月18日支付深圳市中X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用于希X产品商标注册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系代凌某垫付”,拟证实自己为罗X公司垫付了商标注册费人民币5000元,此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的住宿费、交通费、过路费、通讯费以及餐饮等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费以及发生在2010年3月1日之前的住宿费、通讯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生在2010年3月1日以后的费用,根据凌某与罗X公司签订的协议,凌某由于工作需要出差、应酬等合理费用发生,罗X公司应依据公司统一规定报销,因此,凌某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所发生的上述费用确实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出差、应酬发生的费用,并且符合公司的报销规定。但凌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出差报告或经公司审批予以准许的费用开支项目的有关证据,未能对于自己主张的费用符合公司报销的标准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已经查明双方在2010年11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案中无须再对此事实进行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罗X公司称因凌某入职后未开展工作,经公司会议讨论通过并对凌某给予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对此,本院认为,罗X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中所讨论的会议内容与会议结论中间缺乏逻辑联系,凌某亦不予认可,并且罗X公司对于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0]676-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凌某在2010年11月15日提出被迫离职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凌某在2010年11月15日以罗X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辞职的事实,而本院已经查明罗X公司确实从未向凌某支付工资,因此,凌某提出被迫辞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凌某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4000元×1个月)。
关于社保。因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凌某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3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罗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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