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7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78号
原告:石某娟,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芬,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某龙,男。
被告:管某云,女。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娟诉被告宁某龙、管某云、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娟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宁某龙、管某云及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宁某龙驾驶粤B269W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宝安西乡107国道黄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石某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宁某龙作为肇事车辆粤B269W9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管某云作为肇事车辆粤B269W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269W9号轻型货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331.7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护理费2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伤残赔偿金58489.04元;5、误工费914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5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龙、管某云、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限额的请求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再赔付;2、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银行记录、社保记录等也说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未满一年;3、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有错误,且应扣除其收入未减少的部分;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减;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其主张的赔偿额不符,150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请法院酌减;6、鉴定费与诉讼费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2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宁某龙驾驶粤B269W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宝安西乡107国道黄田国段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石某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查:1、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健X山泉纯净水厂是粤B269W9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健X山泉纯净水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管某云,该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某龙与管某云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宁某龙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共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3、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管某云、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另被告管某云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0元;4、原告2011年2月20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入院治疗到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共计为97天,鉴定费用1200元;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6、原告去年的平均月工资为2109.8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鉴定文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支付(垫付)通知书、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鉴定费发票、工作证、社保卡、工资清单、居住证明、社保清单、在职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2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宁某龙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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