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78号(2)
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清单,原告去年12月份仍领取工资1116.5元,原告2011年2月20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109.84÷30×50+(2109.84-1116.5)=4509.74元。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2000元;2、误工费:4509.74元;3、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0%=58489.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50×40=20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2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798.78元。
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269W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98.78元。
原告的其他超额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979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9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承担86元,由被告管晓云承担90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迳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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