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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48号

原告伍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金某,男。

被告二东莞X勤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山,广东X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雄。

委托代理人钟某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明,广东X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山、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钟某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l2时许,被告一金某驾驶粤S/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沙井街道黄埔第二工业区,倒车时车尾与原告伍某平(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S/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1年1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收入,有连续多年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伍某仁,于1946年6月14日出生;母亲黄某云,于194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儿子伍某阳,于1993年2月12日出生;女儿伍某月,于2003年4月9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周某兰共同抚养。四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18094.38元,其中医疗费243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5646.67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66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三辩称,1)被告三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三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有关医疗费,原告应当出具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提交的两份单据,一份为按金交款收据,一份为结算汇总表,均非医院开具的住院治疗收款凭证,且原告未出具有关医疗费清单,其中可能包含于交通事故无关的肾结石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有关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依法不予支持。有关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为98天。有关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鉴定意见书并未显示原告在精神方面有损害,该请求应予驳回。有关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还包括了往返湖南的火车票,并非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三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适用该条的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一金某驾驶粤S/XXX号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第二工业区路段倒车时与行人伍某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金某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住院34天。《疾病(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出院三月内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0562.01元,其中被告二垫付1500元。经本院去函沙井人民医院核实,上述住院治疗费中非用于治疗车祸伤而用于治疗肾结石的药物包括,七盒尿石通丸203.67元、医院会诊一次9.5元,合计213.17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261元,被告二支付原告门诊费用307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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