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48号(2)
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沙井管理站出具的《个人缴费清单明细》显示,原告于2005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期间在深圳市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原告父亲伍某仁于1946年6月14日出生,母亲黄某云于194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扶养。原告儿子伍某阳于199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女儿伍某月于2003年4月9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原告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
被告一系粤S/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被告一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疾病(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结算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粤S/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肇事车方承担。鉴于本案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被告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一的致害行为应由被告二负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和沙井医院回函,原告医疗费用为19109.84元(20562.01元-1500元-213.17元+261元)。至于被告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因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扣减。
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应留存医疗票据备查。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4、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陪护时间,计算护理费为6200元[50元/天×(34+90)天×1人]。
5、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同期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3593.33元[1100元/月÷30天×98天]。
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鉴定费为1700元。
7、残疾赔偿金。
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能够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为伍某仁、黄某云、伍某阳、伍某月四人。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抚养义务人情况,本院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4.22元[5019.81元/年×(16年+19年)÷4人×10%+5019.81元/年×(1年+11年)÷2人×1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5893.2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充分、真实反映其实际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3596.43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9486.59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9486.59元)。余额14109.84元,应由被告二负担。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伍某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1359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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