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48号(3)
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486.59元;
三、被告二东莞X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109.84元;
四、驳回原告伍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二负担159元,被告三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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