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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1号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广东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新。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17时35分许,张某驾驶粤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原告袁某),在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福永花园路段时,与李某荣驾驶的粤T/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荣、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9日),住院医疗费用20199.71元,现已出院,病情暂时稳定。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0)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7时35分许,张某驾驶粤C/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袁某)在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福永花园路段,因操作不当与李某荣驾驶的粤T/XX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荣、袁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9日,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陪护1人、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五千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0686.71元,其中原告已从承保粤C/XXX号车的保险公司处获取医疗费商业险理赔款10000元。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5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粤T/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为陈某容,被告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4379000103510800247,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粤T/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粤T/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损失15686.71元(20686.71元-10000元+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故,本院核算原告实际损失高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1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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