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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8号
原告新X升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福。
委托代理人张某德。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况某庆。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德、被告况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基于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被告透过其丈夫(何某)借走存放在原告处的劳动合同正本,欲向车辆肇事车主进行索赔诉讼。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走劳动合同,以便向太X洋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工伤赔偿,被告皆以要与车辆肇事者诉讼为由,迄今仍未归还该劳动合同。因原告已为被告投保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正本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在法定有效期限内,为被告申请工伤赔偿,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后,被告于医疗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和住院伙食费用等,造成该次工伤事故的肇事司机已经作出赔偿,基于赔偿不应超出限额的原则,原告无需再次赔偿。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8日工资7800元。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职时间:2008年9月23日。
2、工作岗位:保安员。
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900元。
4、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1日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自动离职。
5、被告工伤情况:2009年12月26日,被告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足内外踝骨折,当日入住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并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2010年5月28日,被告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日,被告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确定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
6、被告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
7、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189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28元。
8、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工资78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借条、工伤保险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
关于未支付工资问题。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属工伤,原告应按月发放被告工伤医疗期工资,故原告需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7800元(900×5+1100×3)。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X升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况某庆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工资7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英 玲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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