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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87号

原告杰X国际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如。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芳。

被告彭某枚。

委托代理人罗某静。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黄某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635.8元。

被告起诉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通员工,工作时间为7:40-11:50、13:10-17:20,加班从18:10开始,每月20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5日被告离职。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89.07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职时间:2010年2月26日。

2、员工工作岗位:普通员工。

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

4、员工离职时间:2010年12月15日。

5、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89.07元。

6、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35.8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7、其他: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为18089.07元。

以上事实,有新进人员报到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条、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存续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即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89.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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