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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2号
原告深圳市柏X泰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明,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崔某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X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文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收银员。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健康证且声称在任何地方打工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不能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因此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收银员多名,包括被告在内,收银员每月上班只有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原告公司的现任股东也是在被告离职后,才收购的该公司。因此,对于收购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原股东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40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1.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任前台收银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800元,试用期后月基本工资85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资+加班费。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2日以“原告未将其工资升为1200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辞工。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加班工资440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1.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68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加班工资440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1.6元;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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