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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2号
原告深圳市柏X泰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明,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崔某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X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文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收银员。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健康证且声称在任何地方打工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不能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因此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收银员多名,包括被告在内,收银员每月上班只有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原告公司的现任股东也是在被告离职后,才收购的该公司。因此,对于收购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原股东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40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1.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任前台收银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800元,试用期后月基本工资85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资+加班费。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2日以“原告未将其工资升为1200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辞工。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加班工资440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1.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68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加班工资440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1.6元;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深公劳仲案[2010]681号案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证明双方在仲裁时确认被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据此主张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周六、日加班共416小时、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共112小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共48小时。原告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记载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提供了仲裁笔录及申请证人王丽凤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虽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每月上班只有22天,但该陈述与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且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因被告在职期间的月标准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并采信被告关于加班时数的主张,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00÷21.75÷8×416×2+1100÷21.75÷8×48+900÷21.75÷8×48×3=5349.28(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5349.28-2000=3349.28(元);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该加班工资,应另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37.3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二倍工资差额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即900×7+1100×2+5349.28=13849.28(元),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被告未就该仲裁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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