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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某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志,湖北X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伟。
上述原告李某见诉被告李某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志及被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百姓QQ超市,后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一些小矛盾而终止了合作,原告将所有股权以61907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1907元,剩余40000元被告至今不愿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追讨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答复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合作经营百姓QQ超市,该超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确认有口头合伙协议。后原告退出合伙,并将其入伙时投入的财产折合为619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907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退伙时有权收回其投入的财产,被告没有及时将折价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尚欠的款项40000元。鉴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李某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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