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
原告:邹某坤,男。
法定代理人:邹某兵,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鲁某存,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男。
被告:信阳市三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
负责人:陈某启。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X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军。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兵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波、被告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X公司、被告人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16时08分许,被告刘某龙驾驶豫S15168重型汽车沿公明街道办河堤路羽毛球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刘某龙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三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已经向被告人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0年10月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7223.36元,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人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龙辩称,车辆已在被告人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X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享有该车的实际运营、支配及收入的权利,公司与该车实际车主签订有挂靠协议,其中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第二、该车辆以我公司向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X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交强险,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根据就医的时间、次数等严格审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也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6时08分许,被告刘某龙驾驶豫S15168重型汽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公明街道办河堤路羽毛球馆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19.7元。出院证明记载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2011年10月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700元。
车辆情况,被告刘某龙系豫S15168号车辆驾驶员,豫S15168号车辆与被告三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为豫S15168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
付款情况,被告刘某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10.2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