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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2)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某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豫S15168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被告刘某龙承担70%;被告三X公司主张与被告刘某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都由被告刘某龙自行承担,因双方签订该合同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三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69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1人);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元/年计算,计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以上损失共计32933.56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9.7元,伤残赔偿金26013.86元,扣除被告刘某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10.2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26023.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6023.36元;
二、被告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坤26023.36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坤承担11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承担2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王 进 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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